《邁向司法官之路》刑法批判06
台大法律學分班,李茂生,2020.3.26。
內容:未遂犯、刑法犯罪三階理論、行為論
一、未遂犯
重要犯罪,我們不是結果發生才會處罰,且通常都會規範未遂罪,如詐欺罪,339-1 玩弄自動販賣機,把印幣打洞,機器有感應後再拉回來,一種輕微竊盜犯,不是詐欺,詐欺是使人錯誤,是用錯誤手法去獲得主人的財產,這是竊盜罪。339-1規範在這裡李茂生認為不精確。339-1通常不會有什麼判決,花了那麼錢去得到20元沙士,這是輕微詐欺。
第十條,法律解釋
第 三十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詐欺取財罪)(玩弄自動販賣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1條 按民國86年9月25日刑法修正時,增訂第339-1條有關收費設備詐欺罪之規定,之後並經過歷次修正,現行之條文規定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中所謂「以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於詐欺之方法,在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使用,並違反機器設置者之意思者而言,例如對自動販賣機投入偽幣、遊戲代幣,使機器無法辨識而提供商品等;而所謂「收費設備」,則係指藉由電腦系統設置預置好對價,而由機器提供一定商品或服務的自動設備,例如自動販賣機、投幣式公共電話、自動按摩機、自動體重計等等。
在本條尚未增訂以前,於自動販賣機等收費設備投入偽幣或代幣以取得商品或服務,是否該當於詐欺罪,學說與實務上之見解有所歧異,惟本條增訂之後,即直接依照本條進行處罰。準此,假使使用遊戲代幣投入自動販賣機以取得商品,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收費設備詐欺罪。 |
339-2 玩弄捷運閘門。特殊竊取他人勞務的行為。如逃票,竊取鐵道公司的服務,這種服務的財產價值通常也不高,這個說是竊盜也不太像是竊盜,說是詐欺也不太像。又像是竊取ATM裡面的錢,這也可以說是一種竊盜的變形。
第 339-2 條(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玩弄捷運閘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2條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此處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即係指藉由電子系統預先設定的功能,由機器提供一定現金、匯款、轉帳等之自動設備而言,最為典型者即為自動提款機,而以偽造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即為觸犯本條之典型事例。 |
339-1、339-2,李茂生認為是「竊盜」的變形,但現行法規定於「詐欺」篇章。
339-3 玩弄進入別人的電腦網路系統偽造網路交易紀錄,真正的電腦犯罪,從日本學來的,有一位女孩子交男友,男友要騙他的錢,到銀行把程式改掉,大家不在意一元以下的零頭,他就把所有銀行帳戶的所有零頭歸零,然後全都挪到他自己的戶頭,運轉一天就獲得3-4億日本,但他沒有把錢領出來,連竊盜未遂都不算,所以日本人就弄出電腦犯罪。
第 339-3 條(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電腦詐欺犯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3條 按民國86年9月25日刑法修正時,增訂第339-3條有關電腦詐欺罪之規定,之後並經過歷次修正,現行之條文規定如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並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中所謂「虛偽資料」,係指內容與真實不符之資料,而所謂「不正指令」,則係指依該電腦所預定之事務處理目的,在正常使用程序下不應給予之指令而言。
本條規定係專為處罰侵入他人電腦並詐取他人財產之不法行為而設,其立法意旨指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而侵入電腦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之存款,屬於典型之「以不正之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行為,是應依本條加以論處。 |
339-4特殊詐欺,網路詐欺,台灣世界知名的。另外還有僭越公務員,通常會假扮檢察官,台灣人可能很怕檢察官吧。
339-1、2、3原本都沒有規定未遂罪,顯然是立法漏洞,等339-4立法才發現,才把未遂犯都加上去。
第 339-4 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回過頭來看第25、26、27條未遂犯,
第 三 章 未遂犯
第 25 條(未遂犯)
已「著手(注意:著手時點之探究)」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 26 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 27 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以前公務員圖利國庫有罪,現在無罪了。
圖利罪,明知違法使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沒有規定未遂罪。
錢還沒入口袋能否罰人家?這條沒有規定未遂罪,無罪,為什麼要這樣規定?立法理由說,如果我們規定未遂罪的話,很多公務員都不敢做事了,但李茂生認為,圖利是明知違法圖利自己或他人,這種立法政策很有問題。
第 131 條(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只有故意犯才會有未遂犯。
傷害未遂我們不處罰,傷害未遂叫作「暴行」,除了叫作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保護直系血親的尊嚴),對一般人不會成立這個罪,還有陸海空軍刑法也有規定暴行犯上罪,影響到軍令問題,軍人天命就是服從。
二、刑法犯罪三階理論、刑事責任(12-24)
實行正犯,做了主要犯罪事實的人,首先他是人,第二他有做構成要件的行為,然後有一定的結果,有因果關係,不然就要用25、26、27(未遂犯)看能否擴張處罰。
一起做的人要變成28的共同正犯。
2.1 <行為論>:定義的最寬鬆,把所有可能用進來,以後二階段要素都可以包含在內。
整理後,呈現一個漏斗型的東西:
圖一
(右圖,刑法犯罪三階理論,文字右:人、法人、自然人、違法身分、責任身分、第31條、行為、作為、不作為、結果、因果、)
(左圖,加重結果犯,文字左:A危險、B危險)
構成犯罪的客觀要素,有人、行為、結果、因果。這是新聞媒體會報導的內容。
人有法人、自然人,自然人又分為具有違法身份的自然人,具有責任身份的自然人,規定在第31條。
行為,基本上有身體的動跟靜,動與靜透過因果關係對結果產生損害。有作為、不作為,第15條不作為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後講,舉婦女自行墮胎罪。
行為完畢後,要管結果,一般某個具有危險性行為,透過因果關係對客體產生變動作用,刑法所要保障的利益受到損傷,產生行為客體利益的喪失。
客體變動不代表利益的喪失,要經過詮釋。
結果的話,條文沒有規定,只有規定加重結果,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行為有一個危險,沒有產生結果的危險不會視為犯罪行為,用桃花木劍砍人不會產生殺人危險性,加重結果犯是我要去做一個事情的時候,看起來有這個傷害人的危險,但傷害人的危險有可能產生死亡,行為做了之後如果產生,這叫作<加重結果犯>。
A危險當中包含B危險,我原本只想做A砍人,但產生B危險死亡,這叫作結果加重犯。
加重結果犯很多,如遺棄有法定義務要扶養的人,遺棄後至重傷或死亡,要加重處罰,遺棄危險蘊涵著重傷或死亡危險,社會法益中很多結果加重犯。
行為與結果間要有因果關係,條文裡面幾乎沒有規定,有規定為「<法定因果進程>」。271殺人罪,沒有規定說怎麼殺人。
詐欺罪有規定因果關係,使用詐欺使人陷入錯誤進而交付財務。但如果是先交付財務再陷入錯誤,這不是詐欺,這是可憐。
226、228因為被強制性交,基於羞憤自殺。老師利用權勢姦淫學生就是228。221是未得同意性交,226如果因而至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都要處罰,未得同意性交有使用強暴脅迫,或使用兇器,除了剝奪性自由,也會產生身心危害,結果會加重。羞憤自殺、意圖自殺,要科處10年以上。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死是無期,十年。致重傷,十年以上,會有重傷、死亡的是強暴、攜帶兇器,但如果是迷姦,通常不會死亡、重傷,可能會有的是羞憤自殺。
• 土豪哥案後續?
https://news.ebc.net.tw/news/society/53237(20170220)
226第一項規定有重傷、死亡,A危險(暴力性交)當中有B危險(死亡、重傷)。
226第二項規定是沒有死亡可能性,A危險(迷姦)當中沒有B危險(死亡、重傷),而是基於「羞憤」而自殺,這是被害人自己做的,此即為法定因果關係,法條這樣規定都有理由的。
因果進程,因果關係論,之後講。
2.2 <違法論> 50:00
客觀要素之後,違法論,違法性,
做了這件事情以後,會產生一些損傷,但如果是為了保障更大的利益的時候,我們不能說這是違法,如醫生動手術。
保全法益 vs 侵害法益
所以這裡我們要做「利益衡量」,這些要素規定在21-24,緊急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還有不只是21-24,還有其他推論,如民法的自救行為在刑法的評價。
「客觀要素是科學認定,違法論這個是法律評價。」
<違法阻卻性事由>通常包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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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2.3 <責任>
再來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有沒有可能認識到他所做的事情法律會評價為違法。沒有的話用19條,精神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16條,根本不知自己違法(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行為要有故意過失才能處罰,12、13、14(第12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三階段:「刑法謙抑」,一層一層篩選,最後定罪的人很少。
*勇夫殺賊案。
*陽明山咬斷雞雞事件。
李茂生認為法院判太重,但大眾都認為法院判太輕,因為不懂三階段漏斗的關係。
三、行為論
圖二
(文字:行為論、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論、責任論)
行為論(包含所有東西,用構成要件違法論述出來的行為論):構成要件,違法論,責任論。
行為論會被排除掉的:
第一,反射行為(如夢遊,不知道夢遊會做什麼事,夢遊構成要件該當、有違反性、但不納入故意過失,因此最後都不符合責任,不如一開始就拿掉)。
(案例:帕克斯夢遊殺人事件,一覺醒來,我就殺了自己的丈母娘 https://ohsir.tw/2030/)
第二,偶然行為(真的無法設定因果的行為,偶然發生的行為,因故無法操控,可能基於天意才會做出這樣的因果,我們能叫人來負責嗎?像是說,以前有家航空,XX航空,最紅的時候幾乎每年都發生空難,我幫A買票,他做飛機出空難,雖有因果,但出於無法預測偶然,無法歸責到我。),如果沒有被排除掉,在後面會被排除。
第三,不可抗力,像是說我縱然不做出行為,那人一樣會死,結果發生與我的行為沒有直接關係,例如,道路限速70,A開80,剛好有人跳樓,還沒撞到地面之前因A違規那人被車子撞死,這個行為是否要視為刑法該處理的案件?縱然不做人都會死的時候,可以處罰他超速,但死亡的話應不予處罰。 1:18:30。
行為論應該要更寬廣的來包含所有三階段的要素。
五、行為論有三種理論
1:19:00
一般教科書寫到這用半頁就混過去,這代表書沒念好,這裡面當然有他的重要性,表現在什麼地方呢?透過行為論的理論去區別一個社會客觀事實是「一個行為」還是「複數行為」?如果是一個行為,那就跑一次三階段,結論出來,但如果這個客觀事實是兩個行為,那要跑兩次三階段,會得到兩個罪,再用數罪併罰,併合罪(第50~56條),有沒有差,有差,舉例:日本電眼事件、日本高速公路危險駕駛事件、台灣大囍市事件。
(一)、自然因果論
最早的,18、19世紀就有的東西,要決定行為個數的話,就隨自然科學的因果來去決定就好,自然科學比社會人文學科更先進。
但問題是,自然科學的因果就會變成這樣:公然侮辱罪,罵幹!過程分為:「吸氣,聲帶發聲,音波傳遞,耳朵震度,大腦聽到。」總共有這麼多行為。
殺人罪,過程可以講說,攜帶不法槍炮彈藥,把衣服刺穿(毀損),再把皮膚刺傷(輕傷),刺到內臟(重傷),血流出來死亡(殺人)。
把行為分那麼多件,有沒有意義?我們在數罪階段,有吸收行為,前階段行為會被後階段行為吸收。
殺人來看,預備行為,未遂行為,結果產生殺人既遂行為,最後的結果吸收掉前面的預備與未遂行為。吸收理論,很久以前的理論,為什麼會這樣弄呢?某程度上跟自然因果論有關係。看起來很多行為最後收斂到最後一個行為,問題是在,如果不收斂的話那你要跑幾趟?你跑完以後到最後用數罪吸收掉,你要浪費多少時間?而且你用很多行為再去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刑度又是不一樣的,因此現在這個已經沒人採了
(二)、行為支配理論(以前叫作目的行為理論)
人的行為一定有目的性,沒有目的性那就動物行為不是人類行為,基於一個目的去支配行動,是人類有意義的行為,我們要罰一個人的行為,要看最前端的如何用一個目的來去整合後面的要素,主張這種理論的人叫作威采爾Wezzel,親納粹,跟民法裡面王澤鑑老師的老師是好朋友,都是親納粹。
有人開始批評,過失犯有沒有目的行為?有沒有目的?特別過失犯裡面有個很特別的忘卻犯,例如平交道管理員睡著忘記要把火車柵欄放下,火車一過造成事故,這叫忘卻犯,請問睡著這件事有沒有目的?要不要視為犯罪?一般來講過失犯通常是引起很大嚴重的結果才會處罰人家,因此,有批評說如果用目的行為理論是不是所有的過失犯都要排除掉,所以後來也沒人採取。
(三)、社會行為論 12:40
人類有意思(故意與過失)的身體動與靜(構成要件中的行為),真正重點不在於說可以包含人類身體的動與靜而已,定義裡面還有另一句話,具有社會意義(違法性)的動與靜,這就是重點所在,「包含人類意思,具有社會意義的動跟靜」,這叫作行為。
什麼叫社會意義?我們要標章出某一個行為所侵犯的利益,那個利益對於社會是很重要的,刑法所要保障的叫作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
也就是說,一個身體的動跟靜會去侵犯到一個法益。
如果有兩個以上的法益的話,除非這兩個法益是連鎖在一起的,當然我們會在最後用罪數來處理,那就是一種法益…這樣講可能會誤解,有可能我們在前面行為論就分成兩條路線,到後面一定會用數罪併罰解決問題,如果不這樣分開走,法益之間有密切的前後關聯、吸收關係等一大堆理論,那你可能只走一次三階段,走完後用罪數就可以把數個法益集合在一起,那這個罪數非常麻煩,很多法院搞錯,罪數一搞錯的話刑度就會不一樣,刑法不像民法那麼明確,很多地方眉眉角角,那還是最先開始把他弄出來,切割法益,弄兩個宣告刑,兩個罪的數罪併罰,而不要用罪數來解決,太麻煩且很多眉眉角角,寧願在前面分掉然後數罪併罰。
如果你走罪數的方法,後面會有吸收關係、擇一關係等等雞雞歪歪的東西,搞得最亂的叫作林山田,刑總花了將近一百頁去寫,搞得很複雜沒有體系,現在法院在這裡用的亂七八糟的原因之一也是因為我上一代的人沒有搞清楚,李茂生認為說重點在最前面,如果可以把犯罪的客觀行使可以說他是分別處理不一樣的法益,你走兩趟三階段,然後數罪併罰去找執行刑,這是最清爽的,妳不要說全部都混在一起,用到最後面用罪數解決,舉例如下: 19:10
舉例一:電眼事件,日本,大學教授與人妻的故事
日本公寓,一邊住已婚教授,一邊住已婚美魔女人妻,偶然的一起丟垃圾,後來搞在一起,但配偶不願意離婚,想辦法把對方的配偶用死掉就可以永遠在一起,美魔女斧頭一砍就把老公砍死,教授心思細膩,先生迷婚太太,脫光太太衣服,放在浴缸,要用熱水器不完全燃燒讓太太死在浴缸裡面,但天氣冷太太先行醒了,知道先生在幹嘛,太太想翻牆到隔壁,正要翻的時候教授看到要把太太拉回來,一不小心從13樓掉下去,太太死了,請問先生犯什麼罪?
日本最高法院:計畫一步步實施,但終究還是計畫達成,殺人罪判下去。
固然有計畫,有犯罪意圖,但能否因為計畫就處徒刑?
教授的殺人計畫,前面的準備是殺人預備行為,這一連串行為有殺人社會意義,是殺人預備罪,台灣來講兩年。熱火器點火後殺了人是殺人罪。
但太太要過去你拉來拉去,是要殺人的行為嗎?不是原來的行為,具有另一種社會意義,應該是要把人拉回來然後殺他,所以這邊應是過失致人於死。
視為兩個行為,是殺人預備+過失殺人。
視為一個行為是無期徒刑、死刑。
兩個結果差很多。
舉例二:高速公路事件,日本
小跑車卡到卡車前面,卡車急煞車,小跑車駕駛跑到卡車把車門打開,把鑰匙拔下丟出去,然後把人拉出來拳打腳踢,打爽了之後才駕車離開,卡車司機被打的昏昏沉沉,看到自己的鑰匙在車道上,要走去拿鑰匙,但剛好被門擋到沒看到後面來車,就被撞死了。
我們姑且不管後面這輛車因為擋住看不到,沒有故意過失,死亡對於後面來車駕駛不能怪罪駕駛。
而這個開跑車小混混,該當何罪?
日本最高法院:殺人罪。而不是判傷害、毀損、危險駕駛,這樣對嗎?
按照剛剛邏輯教授電眼事件,要分開來看行為嗎?不對,從社會意義來看,應該注意,整個高速公路的情形,危險駕駛把人停下來,拉人下來打得亂七八糟,在高速公路上,故意開門,丟鑰匙到對向車道,這一連串的行為代表讓一個人在高速公路內產生生命危險,社會意義是要命,最後面有沒有達成目?有。
舉例三:大囍市事件,台灣
43:00
夫妻吵架,灑汽油在穿堂的摩托車,想在死前抽菸因此點了煙,但沒有注意到已經潑了汽油,而且汽油氣化,一根菸點起來不得了,結果因此引起大火燒死很多人,該當何罪?火有沒有放?人有沒有燒死?放火罪+殺人罪嗎?
撒汽油,是預備放火罪,放火罪「著手(著手前是未遂,著手後是既遂)」時點在點火,但她有沒有點火?要看抽煙點火的社會意義,社會意義是只想抽根煙,所以他還在放火預備階段,但沒有留意到周邊汽油氣化,為了想抽一根煙引起火災,這叫什麼?李茂生認為是放火預備罪+失火罪,但當然法院不是這樣判的。
由於縱火者徐瑞琴數日後傷重過世,無法對其追究責任,受災戶轉向縱火者的丈夫邱春生求償責任。刑事部分,一審因過失致死判處一年十個月,二審改判兩年。民事部分,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主動協助被害人向邱春生求償,但邱與孩子皆拋棄繼承徐之遺產。[1][17][18]監察院對內政部及臺北縣政府提起糾正案。[10]
大囍市火災揭露了中高層住宅建築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不足。內政部營建署在2005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八層以上住宅建築須設置兩座安全梯。加強設置逃生與消防設施,間接地調高了住宅公設比[6]。
臺灣社會輿論出現對自焚縱火案的反思,政界、醫界、宗教界、消防單位紛紛表態,討論電視流行文化與縱火案增加的關聯。[19][20]三立臺灣臺連續劇《臺灣霹靂火》劇中反派角色劉文聰揚言將作案之語「送你一桶汽油、一枝番仔火」流行一時,更演出以縱火作為報復手段,向觀眾起了示範作用。[21]:173播出後,縱火案顯著增加。大囍市火災事故及隨後的臺中大里健康國宅、清水縱火案,均是《臺灣霹靂火》播出後縱火案增加的最顯著案例。[21]:173[22]:A11
大囍市火災事發現場的巷弄狹窄,大型機具與消防車隊施救困難。[23]內政部於同年12月頒布指導原則,針對救災空間的管制,責成所屬機關執行。臺灣各縣市政府自此事後加強管制狹窄巷弄停車,以求維持消防通道暢行。[7]
邱春生於2014年2月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檢,觸犯公共危險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24]
2014年2月,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停放在騎樓與人行道的機車遭縱火,引燃53輛速克達,延燒7棟公寓釀災,造成一人死亡,消防人員視為大囍市火災的翻版。[25] |
行為完畢後講人,自然人跟法人。
六、人
法人能否成為犯罪客體?可以,國家如果是法人的話,內亂罪的犯罪客體就是國家。
比較有問題的是,法人能不能有名譽權?林山田說聯合報舔共,聯合報告林山田<妨害名譽罪>,但聯合報有沒有名譽?如果告<妨害信用罪>沒問題,指責一個事實使別人營業利益受到損傷,如說別人是黑店。50:52
台鐵小雨案,台鐵告妨害信用罪,後來判無罪,因為包廂生意節節上升。
論侵害法人姓名權可否請求登報道歉 |
中油偷排廢水案,日月光排廢水案。可否判法人死刑?公司偷排廢水,可以科處法人有期徒刑?
所以我們想到一招,法人罰罰金(但法人罰罰金不痛不癢,法人怕的是沒錢可賺);做壞事的自然人(替死鬼職員),處以自由刑;中上層管理階層,有監督管理責任,負監督過失,應監督未監督(有監督責任的通常是中層)。
要注意的是,這在一般刑法是不可能的,因為從因果來看,從結果只能尋到行為人的因,所以在特別法規定。
如《證券交易法》,從刑法角度來看,如果自然人和法人都要罰,刑法第28條,要是共犯,但法人如何成為共犯呢?解釋上共犯要有意思溝通。
法人最怕的是沒錢可賺,不怕罰金。如果把法人拉下來當成第三人,自然人的犯罪所得會流到法人,又能證明法人是無償或異常低價獲得或明知犯罪所得,那我們可以證明這個關聯性的話,可以<關聯性沒收>(第三人沒收)。但實務上法院很難用、沒有用,因為難以估算第三人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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