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憲法解釋與憲法結構
憲法結構,五權,全世界獨有。
重點:憲法結構與憲法解釋兩者有緊密關聯,大法官守護憲法,且大法官無法恣意解釋憲法,憲法結構影響憲法解釋。
釋字499,修改憲法有界限。同理,憲法解釋也要有界限。
釋字499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爭點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壹、憲法結構重溫
一、總統制(presidential
system, presidentialism)
1. 原理(underlying
philosophy)
(行政、立法)兩權分立,(彼此)利害分殊
→ 你是你,我是我;若是不合,你奈我何!
2. 典範(paradigm)
美國憲法:分立的部門,競逐共享的權力(separated institutions competing for shared powers)
3. 困難(difficulty)
遇「分裂多數」(split majority)時,易致「政治僵局」 (deadlock)
二、內閣制(parliamentary
system, parliamentarianism)
1. 原理(underlying
philosophy)
(行政、立法)兩權合一,(彼此)利害共同
→ 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本是命運共同;情非得已,一齊打破,重新再塑,依舊如是!
2. 典範(paradigm)
英國憲法:”The parliament may do as it wishes. The only
limitation is not a legal one, but that of political expediency
3. 困難(difficulty)
易見「沆瀣一氣」,或(於無一政黨過半時)「群龍無首」
三、半總統制╱雙首長制(semi-presidentialism)
1. 原理(underlying
philosophy)
「總統制」與「內閣制」的(一種)混合,期藉總統、總理「分享行政權」(「左右共治」),克服(總統制下)「分裂多數」(split majority)或(內閣制下)「群龍無首」之困境。
→ 時而分權、時而分工;運用之妙,存乎一心
2. 典範(paradigm)
法國第五共和憲法(在內閣制的基礎上,突出總統的領導)。
3. 困難(difficulty) 行政權「分享」不易(總統、總理權限難以精確劃分), 政策容易搖擺不定。
四、比較憲法結構與憲法解釋方法
1. 釋憲與修憲不同
˙ 釋字 704(湯德宗大法官_協同意見書):「非憲法所不許」≠「憲法之要求」
釋字499,修改憲法有界限。同理,憲法解釋也要有界限。
2. 釋憲應忠於憲法(fidelity to
the Constitution as written),憲法結構應「指導」憲法解釋。
很多條文沒有寫死,但憲法結構要作為憲法權力分立解釋的指導。
同樣的爭議在不同的憲法結構下,可能會出現不同的憲法評價。
例如釋字387、419、613….。
3. 相同爭議(事實)於不同的憲法結構下,容有不同之評價(憲法解釋)
3.1 總統制下違憲審查之優先導向:「化解政治僵局」
行政、立法相互制衡容易產生僵局(如美國川普所提移民法案全被擋住),因此大法官在憲法解釋能否來化解政治僵局,如能化解則是功德無量。
3.2 內閣制下違憲審查之優先導向:「保障人民權利」
內閣制係行政立法合二為一,在這樣的體制之下人民最先要擔心的是,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能不能夠保住?因此,大法官從事憲法解釋涉及權力分立時,應優先考慮到人民憲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權能不能夠得到確保?會不會行政、立法沆瀣一氣?
3.3 半總統制下違憲審查之優先導向:「釐清雙(行政)首長之權限」
最大問題是總統與總理間的權限劃分不明顯。
貳、指標憲法解釋演習(檢討)
一、釋字
387
解釋字號
釋字第387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爭點
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立法院改選完畢,但過往總統沒有要內閣總辭,內閣是不會辭的,但現在立法院的生態改變了,民進黨在立院的席次越來越多,約1/3,影響力增大,認為沒有賦予<同意權>,爰聲請釋憲。)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本席主張屬於政治問題,應援本院<釋字第三二八號>關於固有疆域疑義之先例,不作實體解釋,其理由如左:…(二)我國憲法第五章及第六章對行政與立法二院之關係規定綦詳,獨未規定行政院院長之任期,亦未就立法委員改選時,行政院院長應否單獨辭職或全體總辭有所規定,乃係制憲當時仿效多數設有閣揆及內閣國家之例,有意加以省略,並非憲法顯有闕漏,而係欲將此一問題委諸政治上實際運作加以解決,不必硬性規定。此所以立法院於制定五院組織法時,對憲法本文未定有任期之司法院大法官、考試委員,各該組織法皆明定其任期,但對行政院院長及政務委員之任期或應否隨立法委員改選而去職,則尊重憲法之原意,不作任何規範。是故此項問題既非憲法闕漏,自亦不應由本院以解釋方式彌補闕漏(Lueckenergaenzung)。
à解釋憲法,僅憲法有缺漏時能加以解釋嗎?這樣認知對於憲法解釋相較於保守,至本案有無缺漏,應視如何認定,明明說沒有規定但卻有爭議,這樣不叫闕漏嗎?(查:闕漏的界定為何?)
(三)內閣是否隨國會改選而總辭,在內閣制國家其答案固屬肯定,但除極少數者外(如日本現行憲法第七十條及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鮮有以憲法明文加以規定之例;
à因內閣制國家不需要規定,行政立法係一體的,是有彈性的。
在總統制之下,雖亦有內閣之設,然內閣成員不隨國會改選而離職,亦屬周知之事實;至於混合總統及內閣兩制之政體(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會改選及新總統就任,內閣均常隨之更迭,凡此皆為自然形成之憲政例規,以因應不同之情勢。蓋政治情勢猶如白雲蒼狗,變化多端每出意料之外,以國會改選而言,即有定期改選及特殊議題改選(通常指國會任滿前政黨因特定政治議題發生僵持,而解散國會訴諸選民)之不同,特殊議題改選(如核四是否興建)如內閣獲勝,當然繼續執政,毋庸辭職;定期改選如議會僅有兩大政黨,而原執政黨又獲過半數席位時,內閣亦無須辭職,英國即有此慣例。而所謂辭職又有真正辭職與禮貌性辭職(prot-okollarischer Zurecktritt)之分,前者必須重新任命,後者僅須以書面或口頭表達留一紀錄即可,何種辭職屬真正辭職,何種辭職為禮貌性質,端視憲政慣例而定,本無成文規範可循(註六)。
à皆舉內閣制的例子。
我國政制原非完全之內閣制,憲法增修之後,尤其難依內閣制方式運作,加以總統與立法委員之任期互有參差,行政院介乎其間,究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辭職,宜聽任政治部門自行解決,本件解釋徒增政治上處理之困難而已。
Q 立法院改選後、開議前,行政院(內閣)應否總辭?
1. 多數意見,隱然以憲法(本文)乃「內閣制」之理解,作為解釋基礎
1.1 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原理
誰代表民意:立法院。
責任政治:行政向立法負責。
-->該解釋沒有闡明我國所屬憲法結構,但應係為內閣制,始有行政向立法負責基礎。
但憲法已經改了很多番了,內閣制改到總統制了,釋字387依舊說應予變更,不過思考,現在387是否依舊適用?答:憲法第55條已經廢止了,因此這個問題已經迎刃而解了,總統是否任命新行政院長是總統的決定權。
因此修憲後:
民意政治:立委是民選的,總統也是民選的,立委、總統都向人民負責,在責任政治上,為什麼總統要向立委負責呢?實然沒有。
1.2 內閣集體責任 ≠ 閣員個別責任
2. 吳庚〈不同意見〉
2.1 本件為「政治問題」,宜聽任政治部門自行解決
Q 「政治問題」之認定,因(各國)憲法結構而有異?
2.2 本件爭議已然消失,無為解釋之必要 26:10
Q 然,多數大法官何以仍作成解釋?
Q 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之實作有別?
à申請時沒有總辭,但後來總辭了,連戰總辭,經立法院提名後還是連戰,問題解決了,爭議已經消失,但是否就沒有解釋必要了?
係針對憲法疑義做解釋,爭議不在但疑義還在,屬抽象解釋。
à如果大法官當時沒有解釋,政治方式如何解決?依憲法57條解決
憲法第57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立法院認為重要就重要,選行政院長當然重要)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Ω 發動審查之誘因不同(澄清規範意涵v. 保護憲法權力)? 審理方式不同(規範控制旨在化解疑義,不以爭議存在為必要)?
Q 不同憲法結構下,違憲審查扮演角色亦異?
3. 本解釋的貢獻
對於我國政治體制是內閣制有更強化的效果。對於改進強人政治有一定貢獻。
二、釋字
419
解釋字號
釋字第419 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爭點
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解釋文
一、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憲法結構的問題通常不會有明文),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有一點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à沒有說合憲,也沒有說違憲,只說要為適當之處理,但處理有不適當的嗎?如何適當處理?因為大家吵吵鬧鬧後來要兼的人不兼了,爭議已經解決了。
二、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總統不是你老闆,偏向內閣制)。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à問題:無憲法義務,行政院長跟你做禮貌性辭職,作假的,總統應也只能禮貌性慰留,而非假戲真做。禮貌性辭職總統應該沒有裁量權限。再者,總統裁量權限這叫統治行為,不能審查,是這樣嗎?如果沒有裁量權,當然可以審查,但如果有裁量權,當然要尊重他。
三、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à1997第四次憲法增修,應已屬弱勢總統制,立法院已無法做成上述之處理。第四次先憲前是修正式內閣制。
Q 新任總統就職時,就行政院長循例提出之總辭,得批示慰留或予退回,而無須提名新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
Q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長?
1. 行政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之總辭屬「禮貌性辭職」
Q 對行政院長之「禮貌性辭職」,總統有裁量權如何處理?
Q 何以非屬「政治問題」,而聽任政治部門自行解決?
為什麼吳庚大法官沒有再主張屬於政治問題不予審理?應繼續維持387號解釋見解?爭議也已消失,湯德宗沒有去問為什麼沒有。
2. 立法院無權通過決議,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
3. 本解釋的貢獻
-->跟387一對,387確立行政院長在憲法上的總辭義務,419把總統作為政治強人的力量正式戳破,行政院院長要不要辭只是禮貌性辭職。這兩個解釋加在一起,如果憲法沒有修改,內閣制的傾向會回去,總統強人政治會over。
三、釋字
520 (520後已經是<修正式的總統制>了)
解釋字號
釋字第520 號 (參391)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爭點
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1)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2)至於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已不是修正的內閣制了,此負責非比負責,已變質為立法院有國家重要事項的「參與權」,向立法院報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當時朝野協商大門關閉,為避免再次僵局)。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à這時為弱勢總統制,大法官所說適當解決問題的機制是甚麼?
即「覆議」的機制。
à併此指明,這是本號解釋有所遺憾的地方,因大法官認為這個不是我原本要解釋的,我是一併跟你說,但如果他們當時可以解決的話,又為甚麼要來問你呢?
問題爭點:
l 張俊雄行政院長自行宣布核四停建是有效還是無效?釋字中說「應補行報告」,因此有認為即可推定屬無效,否則為何需要補行報告?但另一派認為補行報告並非表示屬於無效。因此有協同意見跟不同意見,參意見書。
l 做了補行報告後,立法院做成「其他決議」,那有沒有拘束力?
l 最終問題:到底行政院能否直接決定停建,還是一定要得到立法院同意?
u 湯德宗觀點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主管機關於確定達成法定預算目標之前提下,得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為執行預算之彈性。
本件經行政院第二七O六次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停止執行與興建核能四廠法定預算項目之決定,於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覆議程序>尋求變更,並經立法院決議原預算案不予維持以前,尚不生效力。
嗣凡新任行政院院長欲停止執行前此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當年度法定預算者,應於就任後首次向立法院報告施政方針並備詢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循上開憲法規定提出覆議;其欲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屬於一次編列多年期(跨年度)預算者,亦得於次一年度預算案審查通過後,依上開憲法規定提出覆議,併此指名。(覆議標的,是針對未執行的預算,無法針對已經執行的預算。)
行政院長張俊雄及立法院長王金平13日晚簽署核四復工續建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為考量政局穩定、經濟發展、人民福祉,並尊重國家體制及憲政法制精神,經協議同意如下結論:
一、行政院即日宣布恢復執行核能四廠法定預算,讓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其後續預算,依相關法令處理。
二、我國整體能源未來發展,應在兼顧國家經濟、社會發展、世界潮流及國際公約精神,在能源不虞匱乏的前提下,規劃國家總體能源發展方向,務期能使我國於未來達成<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
三、行政院將提出能源相關法案,函請立法院審議。
為使法案符合民意與周延妥適,法案需經朝野黨團協商同意後,始得完成立法程序。
四、立法院在野黨團聯盟同意於行政院宣布核能四廠復工續建後,即可開啟協商大門。
附註:一、第一點所述「即日」係指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二、第三點所指「能源相關法案」,僅限於核能法案,而「需經朝野黨團協商同意後始得完成立法程序」之法案,亦僅限於上述法案。 行政院院長張俊雄 立法院院長王金平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
1. 案情摘要(核四爭議始末)
台電民國69年選定鹽寮作為廠址,核四發電計畫,73年完成用地徵收,但後來各界有意見,日本人是從鹽寮登陸的,同時環境又優美,加上用電趨緩,因此計畫遭質疑,75年行政院、立法院決議凍結核四預算共112億,但後來用電又增加,台電80年8月重新提出核四計畫,行政院81.2.26同意恢復核四計畫,並向立法院提出相關預算,81.6.3立法院核准恢復動支預算,83.7.12立法院院為三讀通過核四廠六個年度預算1125億,後立院改選,85.5.24立法院院會通過立刻廢止所有核能電廠新建計畫。後行政院覆議,10月月會表決,恢復預算。88年以後給核四執照。後於工進1/3時,阿扁當選,政見為停建核四,阿扁與黨主席連戰召會協商,惟協商期間張俊雄行政院長記者會宣布核四立即停建,朝野譁然。國民黨關閉朝野協商大門。聲請釋憲。
2. 主要爭點
2.1 Q 法定預算的性質?
à法定預算能否隨便停止?行政院要停止法定預算是否需要得到立法院的同意?
à法定預算性質要分別而論。
2.2 Q 核四預算的性質?
2.3 Q 核四停建的正當程序?院長說停建就停建嗎?
2.4 Q 兩院爭議的解決途徑?
3. 多數意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3.1 法定預算之規範效力應分別而論
˙釋字三九一號解釋並未否定法定預算具有拘束力
˙<覆議制度>為法定預算具有拘束力之佐證
˙法定預算作為「措施性法律」,其拘束力殆介乎「授權說」與「法律說」之間
Cf. 釋字 717
˙法定預算停止執行之合憲性至少應區分為三種
3.2 核四預算事之停止執行關「重要政策」之變更,立法院應有參與決策權
˙預算乃行政與立法共享之權力(領域)
˙立法院經由預算之審議,取得參與形成國家政策之權力
Q 隱約認為我國憲法結構為何?內閣制下之議會何能淪落至此(僅有重要政策之參與形成權)?
˙停止執行法定預算涉及國家重大政策之變更時,行政院執行預算之彈性即應受到立法院參與決策權之限制
Q 如何「受限」?須經立院同意?或僅須向其報告(送其詧知)?
˙停止執行核四預算屬於重要政策之變更
3.3 本案行政院之決策程序確有瑕疵,應儘速向立法院補行報告並備質詢
˙新政府嘗試變更前政府既定重要政策毋寧為政黨政治之常態
˙惟新政府變更既定重要政策,須尊重立法院之參與決策
Q 立法院如何參與決策?
˙立法院應許行政院補正程序(應聽取報告並質詢)
Ω 處理國政,不容兒戲(例如將行政院長列為不受立法院歡迎人物,拒開院會聽取報告)
3.4 立法院不同意行政院停止執行核四預算時,兩院應即「協商」或選擇適當「憲法機制」解決僵局
˙何謂「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何謂「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如何「選擇」?
4. 協同意見與不同意見
4.1 Q 補行報告前,行政院停止執行核四預算之決定是否有效?
4.2 Q 補行報告後,立法院之反對決議是否具有拘束力?
5. 觀想
5.1 拒不執行(保留)法定預算的憲法意義
˙內閣制:預算爭議之解決饒具彈性
˙總統制:預算爭議須循「覆議」程序解決
˙我國現制:(弱勢)總統制
(行政、立法)兩權分立、(彼此)利益分殊;
總統既無「主動」解散立院之權,立院亦乏倒閣之制度誘因(致總統「被動」解散立法院機會甚微);
遇「分裂多數」時,因總統否決法案,退回立院覆議之可決門檻低,極易形成「政治僵局」→ 釋憲機關
應致力指示紛爭解決途徑
Q 釋憲分際?
Ω 面對「機關權限爭議」,釋憲機關固應具體裁決爭議事項係屬哪個憲法機關(權力部門)之職權,但涉及「政治問題」者(如核四興建與否),釋憲機關既無由置喙,僅能依據憲法結構,指示紛爭解決機制(途徑)
Cf. 釋字 729_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5.2 本件爭議應循「覆議」途徑解決
˙覆議之標的已不存在?
˙覆議僅適用於「法律案」,不及於「法定預算」,更不及於「施政方針或重大政策之變更」?
˙所謂「窒礙難行」,係指立法院將預算刪減至「窒礙難行」的地步,非指「重大政策」之變更爭議?
˙本件已逾覆議期限,而不得移請覆議?
˙本件原因事實曾經覆議,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行覆議?
5.3 試重擬解釋文(如附件一)(如上)
5.4 後續追蹤(兩院復工協議文,如附件二)(如上)
四、釋字
585: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組織條例
1. 事實背景
2. 關鍵爭點
第1條 為查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條例,並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第4條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à民進黨無法接受,有人認為這是創造出了憲法的第六院。
第12條 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
本會之報告內容,應具體分析事件之原因、事實經過、影響,並提出建議。
第13條 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
前項刑事訴訟,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
解釋字號
釋字第585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爭點
真調會條例違憲?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à湯:憲法裡面哪裡有調查權?在憲法中調查權是監察院的。
à湯:本案在回答上,應該是要針對真調會如同第六院違憲的部分平鋪直敘的回答,憲法解決不允許有第六權,但大法官沒有這樣答,他應要塞一個調查權給立法院,但是民意代表為人民查真相能不能說是在行使調查權?再者,立法院能否在院下面設一個機關來查真相?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
à不受其他機關監督,大法官認為立法院設的就一定要受到立法院指揮監督,但如果你問立法院,立法院一定跟你吵架的,沒有這個意思,立法院認為的是不受所有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因為大法官如果沒有這樣解的話,無法解成違憲。
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à第十五條係有關真調會免職自律的規定,但大法官解釋真調會無法自律,只能他律,並非排除立法院之免職權。因此,你只要符合上面兩個條件,你就沒有與憲法違背(須受立法院指揮監督、立法院具有免職權),但若不符合,就與憲法違背。
問題:縱使真調會是立法院設的,因為是你設的所以你有免職權,如果是這樣觀點的話,所有行政機關立法院都有通過法律,都是依據法律而設置的,那是不是所有行政機關都是立法院的機關呢?不能這樣講,因為行政機關就是行政機關。那為什麼真調會就變成立法機關了呢?再者,為什麼真調會委員免職一定要經過立法院同意呢?
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à黨團推薦,名額依據黨團大小來分,這是我們第一次看到有機關是依立法院推薦來任命的。且總統在五日內就要任命,沒有選擇權。
à應由立法院長為之,方為憲法所許。倘要合憲,真調會應為立法院的附屬組織,大法官不同意真調會不受立法院監督。
à大法官沒有解釋第六權疑義,也沒有解釋行政機關具有抵抗權(抵抗真調會調查)。
2.1 真調會成員之任命(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委員會組織條例(93/09/24) §§2-I, 15-II, 16)由立法院主導,得完全排除(完全剝奪)總統及行政院之參與?
Q 本案系爭規定何以「完全剝奪」(而未如釋字 613 所涉通傳會組織法之「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人事決定權?
2.2 得任真調會獨立行使職權(組織條例 §§4, 12-I)?
Q 何以真調會須受立法院監督,而不得全然獨立?
Q 何以真調會應僅受立法院監督,而非由各院「共同」監督?
2.3 真調會成員之免職(組織條例 §15-I「除名」)
Q 何以真調會不得「自律」,而須「他律」?
2.4 立法院調查權之定性(參見解釋文[1])
Q 「釋字 325 號解釋應予補充」,何故?
2.5 真調會之定位
解釋文[2]:立法院於特殊例外情形,委外協助調查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並參見釋字 633 [5])
Q 「真調會」係(就特定事件行使調查權之)獨立行政機關?抑或(為立法目的而行使調查權之)立法院
輔助(附屬)機關?
Q 立法院設置「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係為行使憲法所所賦予之何種職權?「三一九槍擊事件之真相調查」何以為立法院之憲法職權?
Cf. 釋字 729(立院行使<文件調閱權>須與其憲法職權具有重大關連者為限)
3. 如將「真調會」定位為「獨立」行政(調查)機關,則:
3.1 真調會委員之任免規定,仍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Cf. 釋字 613「幾近完全剝奪」
3.2 憲法不許設置「獨立」(不受任何國家機關指揮監督)之專案調查機關(恐其成為「憲法怪獸」)?
Q 美國(三權分立)何以允許設立「獨立檢察官」?
Cf. Morrison v. Olson , 487 U.S.
654 (1988)
允許美國成立獨立檢察官,尼克森總統在水門案涉案,司法機關要調查尼克森的錄音帶,尼克森說這是我的特權,不拿出來,最後大家爭執結果要成立一個獨立檢察官進行調查,調查是否逾越憲法職權?有無犯罪?
美國只有三權,為什麼可以有獨立檢察官。因為獨立檢察官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方監督,以不致成為憲法怪獸。
3.3 依本件解釋之意旨,應如何組成「可昭公信」的真調會?
Q 如何能超越藍(立院多數)、綠(掌握行政)?
4. 觀想
4.1 本件爭議倘發生於「內閣制」國家,將如何處理?
Q 首相涉及醜聞而拒絕國會調查,爭議終將如何落幕?
4.2 本件爭議倘發生於「總統制」國家,將如何處理?
E.g., Watergate
scandal 1972, Lewinsky scandal 1998
(美國國會立法設置「獨立檢察官」,進行專案調查)
4.3 本件爭議倘發生於「半總統制」國家,將如何處理?
4.4 本解釋對三一九槍擊事件調查之影響?
Ω 後續追蹤:「真調會條例」修正(95/05/01)
NCC,獨立機關,黨政軍要退出媒體,但能獨立到甚麼程度?
第四條,行政院推薦三人,其餘按照立法院黨團推薦。
大法官認為這是幾近完全剝奪。
推薦會à審查會(也是黨團推薦的)。
解釋字號
釋字第613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爭點
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6條規定是否違憲?
高檢署,當時還沒有特偵組,查緝黑金中心當中檢察官找到了吳淑珍犯罪的證據,起訴,把陳水扁列為共同被告,但係為時任總統,沒有犯內亂、外患,因此具有豁免權,但司法機關還是要來調查,阿扁說,查的內容,尤其是南向政策這是國家機密,因此查不下去。總統有沒有權利按照憲法劃定一些東西為國家機密?
這應是第一個總統申請的解釋。本案依樣牽涉到憲法結構。
解釋字號
釋字第627號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爭點
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憲法結構
585,如果是內閣制大法官是否能不解釋?
627行政特權,但是總統有行政權嗎?哪一條說有?大法官要這樣講一定是前提認定總統為行政首長,有行政權,其中有行政特權。這些問題沒有辦法迴避的問題是,我們是一個怎麼樣的憲政體制?
許宗力是唯一一位有提到憲法結構的,針對585,許宗力,我們如果是內閣制國家有可能不違憲,但我們不是所以不行。
另外,美國,尼克森總統主張有行政特權不受調查,所以才搞出特別檢察官,總統的行政特權要有界限,仍不能免於調查,派一個專門的人來查你。
結論,585、613、627憲法結構應影響、指導憲法解釋,但大法官不願意回答我們是哪個體制,從而在這個體制下我們要如何解決比較好,從而在這塊是相對比較混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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