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4日 星期四

【市地重劃】棘手的重劃區違建補償爭議?居住正義?濫用公款? (I)

  市地重劃(Urban land consolidation)、區段徵收(Zone expropriation)以及都市更新(Urban renewal)為都市地區土地整體開發的三種主要方式(陳登輝,2002),前兩者屬於土地的平面開發,性質相似,都市更新則為土地的垂直開發,差異較大。

  其中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土地,重新加以規劃整理,使原本雜亂不規則的地形、地界,以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的土地,於重劃後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的用地。並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促使土地作更合理、經濟之利用,是增進都市建設發展甚有助益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為解決都市問題的手段之一(莊仲甫,2014;內政部地政司,2017)。

一、違章救濟補償問題


市地重劃違建補償、救濟。圖解。區段徵收。安析明。懶人包
圖1 市地重劃違章救濟補償問題

  實務上,重劃標的通常屬於土地利用強度較低地區,且區內散布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則應於重劃工程階段逐一拆除。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12,拆除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12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然而,違建的存在通常有其歷史背景,且長久以來地方政府並未加以取締,居民長期生活於違章建物之中,同時也如合法建物一般,須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等相關稅收,如同政府漠視其非法性,形成一個法律與違章長期共存的現象。但往後須拆除違章之時,產生各種紛爭,實為一歷史共業。

  在市地重劃中,違建的歷史背景是所有權人主張政府應給予救濟的理由,且對於經濟弱勢居民,違建的拆除等同避風港的消失,將造成其生活與居住的困難,因此違建不予救濟往往引起所有權人的反彈,甚至進一步產生衝突、發起自救行動。

  然而又假若給予救濟,乃是將公款補助於違法之上,是否有失公允?


表1 違建拆遷救濟金標準(新北市)
類別 補助資格 補助依據 補助金額 備註
違建拆
除救濟金
第一類建物、
第二類建物屋
頂下方
81.1.10前完成建造 依合法建物補償費70% 第一類建物:非法建物且屋頂未擅自修建
、改建或增建。

第二類建物:非法建物且屋頂擅自修建、
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
81.1.11~88.6.11完成建造 依合法建物補償費30%
88.6.12後完成建造 不補助



二、法律觀點:不予救濟(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406號)


〈內政部772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
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內政部8812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
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406號裁判書大致提出3個觀點,說明非法建物得不發放救濟金理由:

  1. 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救濟金、獎勵金為給付行政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補償之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是除非法律所規定之補償與人民之損失不相當,而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規定之情形外,人民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並無請求加給補償之權利。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給付行政之性質。

  2. 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放,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裁量權,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
有關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乃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裁量權,自應由被告及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抑且,被告對於自動拆除期限之訂定及通知,乃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是否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本得就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裁量,非遇有自動拆除之情形即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3. 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
被告自始未依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自動拆除期限並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即無請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況且,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就建築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本不得請求拆遷補償。是縱被告對違章建物不予拆遷補償,並不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三、其他


  就筆者所知,救濟金發放與否乃屬地方自治之行政裁量,救濟金發放越多越有助工程之推動、減少民眾反彈。目前六都僅桃園市興辦工程不分違建年限一律發放救濟金,其餘五都則是依違建興建年限分階段給予救濟。

  至於低收入戶、經濟困難問題,實務上則發放低收入戶救濟金,以幫助有困難的民眾。

  而違建形成的歷史共業,以及所有權人的損失,則是難分難解的問題。現實似乎無法完美,僅把教訓留在心裡。



四、參考資料

  1. 陳登輝(2002)。土地整體開發方式評選-多屬性決策方法之應用,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 莊仲甫(2015)。市地重劃實務全輯,台北:永然。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訴字第406號。
  4. Noun Project, URL: https://thenounproject.com/.(圖片素材來源)

註:筆者才疏學淺,若有錯誤或不嚴謹之處,還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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