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4日 星期一

【土地增值稅】土地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事後可以反悔不付嗎(土地賣清拒付增值稅)?

一、土地增值稅


土地買賣中,當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須繳交一筆「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是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去推算的,顧名思義,稅額的高低左右於土地增值的幅度,增值幅度越高,稅額越重。舉例來說,假設小明從民國30年開始在新北市擁有一筆土地,這筆土地長期沒有出售,到了民國106年地價已經大幅上漲,出售時可能就要負擔一筆龐大的土地增值稅;若小析在民國106年跟小明購買土地後,於半年後出售,那麼雖是買賣同樣一筆土地,但由於半年間漲價數額有限,因此小析所負擔的土地增值稅遠低於小明。


因此實務上,會將龐大的土地增值稅計入買賣成本,有些土地交易會採取「土地賣清」的方式進行,即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契約,約定由買受人代為支付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5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稅法》§28(徵收對象)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是,既然《土地稅法》§5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買受人於取得土地後,得否主張土地賣清違背《土地稅法》§5而拒付土地增值稅呢?


二、案例:土地賣清買受人拒付土地增值稅

地政。土地增值稅。土地賣清。土地買賣。不動產交易。土地稅法。88台上1543號。民法法源性。私法自治原則。圖解。懶人包。拒付土地增值稅。安析明。
圖1 土地賣清買受人拒付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自行繪製)

今土地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契約約定由乙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移轉後,甲收到財稅機關所寄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
甲請求乙繳交土地增值稅。乙主張契約約定由乙負擔土地增值稅違背土地稅法§5,契約無效,甲為納稅義務人,拒絕給付。
按土地稅法§50,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30日內向公庫繳納。甲繳交土地增值稅。
甲依契約向乙請求土地增值稅。


三、解析(參照88台上1543

按土地增值稅依《土地法》§182、《平均地權條例》§37、《土地稅法》§5之規定,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繳納,但此納稅義務係國家基於能順利課稅所為之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在公法上自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但在買賣當事人間,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不妨另行約定,而約定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之效力,賣方仍係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不生影響,即在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仍應以賣方名義向國家繳納土地增值稅,國家亦係向賣方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之約定,與《土地法》§182、《平均地權條例》§37、《土地稅法》§5所規定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出賣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衝突,不發生違法之問題


四、參考資料

  1. 陳聰富(2016)。《民法總則》,台北:元照。
  2. 88年台上第1543號裁判書。
  3. Noun Project, URL: https://thenounproject.com/.(圖片素材來源)

註:筆者才疏學淺,若有錯誤或不嚴謹之處,還請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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