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8日 星期二

(邁向法官之路1)憲法:司法院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解釋、統一解釋) 
湯德宗,大法官講堂:中華民國憲法及政府(Jun 25, 2017)

現在司改國是會議,如果通過<裁判憲法訴願>,確定終局裁判表示適用法律之見解如有違憲,大法官得具體辦理<個案解釋>。

司法審判:實質意義的司法,司法權本質,為「個案裁判」


壹、司法權意涵
一、司法權的本質
1.     個案裁判:被動性,<不告不理>,告了也不一定會理。
刑事訴訟法 §268,民事訴訟法 §388;行政訴訟法 §218 準用民訴 §388
刑法第 268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民法第 388 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218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比較:釋憲,<重要關聯性理論>,針對釋憲爭點相關聯之內容,一併加以說明。與不告不理不同,係不告而理。

2.     個案裁判:僅及於「個案」「爭議」政治問題不予審理。
3.     司法追求正確,正確答案
比較:政治,是協商,各種角力結果。
4.     要求程序正當,以得到正確答案:言詞辯論、認事用法。
5.     獨立性
(1)   法官超然獨立、沒有偏袒,得以受到兩造雙方接受。
(2)   法官身分、待遇保障,讓你做你認為正確的事情。
(3)   利益迴避,Ex.地院的判決是你判的,後來升官到高院,當事人也申請上訴,案件又回到自己手裡,需要迴避。
林洋港:「法官的司法獨立,像是皇后的貞操,不容懷疑。
6.     拘束性:個案裁判拘束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爭議,不提供諮詢意見。
認識事實,適用法律-->認事用法。

爭點:為什麼不對個案當事人以外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
簡單講,第三人沒有到,為什麼要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

但為什麼抽象之解釋會有一般拘束力呢?因為解釋是抽象的,非個案。
釋字185,本院產生解釋對全國有一般拘束力。憲法解釋有,統一解釋是否也有?
解釋字號釋字第185號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73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爭點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解釋文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二、司法權的界線
1. 原告適格,具備原告資格,要有<訴之利益>(權利保護要件),對於訴訟結果要有利害關係。
避免無的放矢的裁判,避免無辜的第三人被拘束。
2. 符合時機的到達法院。
3. 政治問題不予審理,避免司法介入政治紛爭。
4. 法院不提供諮詢意見。

三、司法VS立法
司法,被動性。立法,主動性。
司法,正確性。立法,協商結果,權宜性。
司法,獨立性。立法,為選民負責。
司法,個案拘束力。立法,一般性。

四、司法VS行政
行政處於司法和立法中間:
行政,介於主動及被動。
行政,依法行政+協商結果。
行政,官僚體系+行政中立。一定程度向民意負責。
行政,個案行政處分+函釋,一般拘束力。

五、釋字392
偵查
起訴
訴訟
裁判
發監執行
廣義司法
狹義司法
廣義司法

憲法第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廣義司法,含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狹義司法)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六、司法權鳥瞰
1. 釋字第2 43:00
解釋爭點 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
發生「疑義」時得以聲請解釋à<抽象違憲審查>之濫觴,我國釋憲案多為抽象解釋。
憲法解釋、統一解釋(兩個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針對同一條文解釋不同)。

2. 可決門檻
第一階段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37/09/16, 41/04/14)§12
(總額 2/3出席 × 總額 1/2表決)
規則,大法官自己訂,黃金時期。

第二階段
釋字76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因此,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委員都可以參加世界、亞洲等國會議員聯合會,立法院生氣了,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大法官會議法(47/07/2182/02/02§13-I
(總額 3/4出席 × 出席 3/4同意)

第三屆大法官,九年只做了2個解釋,立法者用來掐司法脖子,容易被杯葛。但優點是:
1. 人民開始得申請解釋,大法官會議規則僅允許機關申請解釋。
2. 開一扇門,大法官得表示不同意見,法院法官是不能公開發表不同意見的,大陸法系,確保判決之威信。

第三階段 51:03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82/02/03~) §14-I
(法律:總額 2/3 出席× 出席 2/3同意)
(命令:總額 2/3 出席× 出席 1/2同意)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02/01/07§53
(法律違憲主文:總額 2/3 × 評議 2/3 同意;餘合憲)
(命令違憲主文:總額 2/3 × 評議 1/2 同意;餘合憲)
102/01/07提送至立法院,立法院屆期完成以前未完成審查,屆期不連續,草案死掉。但仍有可看的地方:
<不對稱門檻>53:52):不到同意門檻,全部屬於合憲,而且不須附理由。如15位大法官,9人認為違憲,6人認為合憲,但不到違憲門檻即屬於合憲,卻須宣告少數人認為的合憲。目前是,不論是合憲或違憲,都需要10人才能宣告,至少這樣是平等的。而102年的修法,是為了避免無法宣告的情形而設計,不惜採取不對稱門檻。若此條文通過,絕大多數的違憲審查案都將會屬於合憲。

3.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自治事項,下級機關不需要層轉。
委辦事項,下級機關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
統一解釋重要性低,且案件少。
可決門檻:原則都是1/2

大法官會議規則(37/09/16, 41/04/14§12
(總額 1/2 × 出席 1/2)(同憲法解釋)
大法官會議法(47/07/2182/02/02§13-II
(總額 1/2 × 出席 1/2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82/02/03~)§14-II
(總額 1/2 × 出席 1/2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02/01/07§98
(總額 1/2 × 評議 1/2 同意)

4.     政黨違憲審議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24, 25
(總額 3/4 × 參與言詞辯論 2/3à 比宣告法律違憲還要嚴格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02/01/07§82
(解散:總額 2/3 × 評議 2/3 同意;餘不解散)

5.     總統彈劾審議
門檻未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迄未配合增補規定)。

小結:違憲審查標準,對人>對事。

貳、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一、軍事審判 1:00:00
釋字436
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並不得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等有關司法權建制之憲政原理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第七十七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

釋字436以前,國防部軍法法庭判了就判了,沒有上訴機會。
但依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及釋字436意旨,軍事法庭沒有專屬審判權,一定要有一條路可以回到司法院。
洪仲丘案後,平時沒有軍事審判了。

二、暫時裁判豁免
三、他國外交官司法豁免
四、<最高司法機關>並不當然等於<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19461月於重慶召開之政治協商會議,確立憲法原則,其中有關司法部分,司法院為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此為當時國、共及其他黨派的共識。但是此共識,在制憲的時候沒有具體落實。
憲法79司法院組織。增修第5條第1項。

參、司法組織
一、司法院正副院長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釋字499
解釋爭點 889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解釋文  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釋字499,宣告國大第五次增修條文違憲,把國大惹火了,所以國大把大法官一分為二,有一半就沒有終身職的保障。以前大法官不會這樣,以前同工同酬。
以前司法院有三種人,一種為大法官,另一種為法官(但實際不存在),另外是院長、副院長,掌理司法行政。
美國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司法行政會管你,極有可能會影響審判獨立。

增修第5條第2 不得連任,但得再任。(再任是否已經不符立法原意?)

正副院長(管行政),大法官(管解釋)兼任,但正副院長職位不受任期保障。
指的是院長職位沒有任期保障,但大法官有任期保障,惟實務上院長被免職之後,依舊是大法官,但總統要任命新院長,只能從剩餘的13人找,不能找新人,因此依照慣例,院長辭職後,同時會辭大法官,以利總統任命新任正副院長。
為什麼正副院長不能有任期保障?貫徹總統之統治,不聽話的話就掰掰。

二、大法官
大法官資格,各款出生大法官不得超過1/3,增加多元性
實務界,法官、檢察官(通常一個),律師也有可能。
學術界,學術界。

三、各級法院
1. 行政法院,三級三審:有些不同,地方法院裡面設有<行政法庭>,地方沒有變成一級。

2. 公懲會,仍為一級一審,原書面審、不開庭、當事人無法陳述意見。釋字396(民國85年),應採法院之體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辯護制度等,以保障訴訟權。
改採合議庭,經言詞辯論作成判決;得再審 104/05/20 修正全文 80 條,司法院定自 105/05/02 起施行)。

3. 智慧財產法院,有民事、刑事、行政,屬高等法院的一級

肆、審判獨立(憲法80
微觀:個案裁判不受干涉。
宏觀:五權分治,平等相維。薪水、人員編制等。

一、司法行政監督VS審判獨立
釋字86(指標解釋)(審檢分隸)(民國49年)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當時是訓政時期,黨政時期,行政院轄下之司法行政部管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院僅管最高法院。

當時大法官有guts,但直到民國69年才實現,違憲狀態長達20年,係因民國69年時退出聯合國,蔣經國說廣開言路、國家興革之意見,因此有人提出審檢分隸。

大陸現在還無法做到。


資料來源:法操(https://follaw.tw/f06/8186/

二、獨立認事用法
釋字530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 
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 
<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 
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各注意事項及實施要點等,亦不得有違審判獨立之原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重點:
1. 1999年全國司改會決議,司法院應審判機關化,兩年內改,但迄今未修改。
2. 如果你不是最高司法機關、不是審判機關,你不可以是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不可以有像是司法行政部這樣的東西存在。因此,司法院之所以可以發布各種規則,那是因為你是最高審判機關。只有法院才能兼司法行政機關。
3. 司法院可以發布各種命令給法官參考,但你不能干涉法官審判。

三、審判獨立:司法審判VS行政命令
釋字38 
解釋爭點: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涵?縣議會立法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à規章,早年說法,即命令。
意思是,如果法官認為這個命令違法,能不能不用?依照釋憲意旨,「不得均排斥而不用」,但是行政機關發布的命令,我法院能不能不理他?如此司法是否得審判讀立?再者,法官能不能有宣告命令違憲的權利?

釋字137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理由書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à不能說一定不用,但還是能表達合法適當的見解。

釋字216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à並不受行政命令拘束,法官得以審查命令,如果被命令綁住就不是依據法律審判,而是依據命令審判了。

四、法官保障 1:37:20
釋字601
()大法官是否為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0號、第五八五號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俸給,予以刪減。

à大法官也是法官: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
釋字601背景:大法官做了釋字585,立委很生氣,認為非常不妥當,大法官引火燒身,立委通過預算審查,砍大法官薪水1/3,砍掉司法加給。此即,大法官要不要解釋,但是自己解釋自己,要不要迴避?

()法官法
法官法,100/7/6 台灣司法獨立的里程碑,過去這麼多年來訂不出法官法。
沒有得到法官同意,不得隨意調動,以維護審判獨立。
連續服務七年,帶職帶薪一年出國進修。

庭長,以前是萬年庭長,翁岳生院長發布庭長有任期,任期受限制,引起反彈。
釋字539,法官法11條,庭長是行政職,庭長有任期,不影響法官獨立。
解釋爭點 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0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法官自治
1.     人事自治
2.     法官評鑑
3.     法官會議
4.     法官懲戒,由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決定要否懲戒。
法官法49,法律見解不得作為懲戒理由
法官法 49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跟美國不同,國會的彈劾權多半是用來對付法官的。

問題:司法有無「民主問責」?審判獨立要維護恐龍法官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